(2015)台椒商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友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友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30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535号(时间商厦)。代表人:徐跃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超,系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斯佳,系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柳东居委会东区大厦604。法定代表人:周友财。被告:周友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友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保函垫付款人民币4342218.1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欠息184211.40元,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周友财对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7日,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提交《不可撤销保函/备用信用证申请书》一份,并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作为保证人,案外人台新国际商业银行作为受益人,委托人申请保证人为委托人或被担保人开立金额为人民币64430000元的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人同意应委托人申请按条件为委托人向受益人开具保函。在保证人开立保函之前,委托人应在保证人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金额为人民币57150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委托人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的质押担保,以备受益人索赔时偿付。委托人保证当受益人向保证人索赔时,委托人无条件承担第一位付款责任,委托人同意当因汇率波动或可能发生波动或保函修改等原因导致保证金账户资金不足时,将按保证人的要求不时存入足额资金,该资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视为特定化并移交保证人占有,作为委托人履行本协议项下各顶义务的质押担保。当受益人按保函规定向保证人索赔,若委托人的保证金账户及其他存款账户余额之和不足,而委托人又未能按保证人的通知补足款项的,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需要而为委托人垫款向受益人支付时,保证人对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受让人享有追索权;当发生前款所述垫款时,保证人有权按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违约金,委托人还应承担保证人因开具保函而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其他费用,保证人有权据实向委托人计收。2014年3月27日,被告周友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授信协议》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授信期间内,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64430000元的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授信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相关费用等。2014年3月27日,被告周友财在原告处开立人民币57150000元的定期存款存单一份,定存三年,利率4.675%。被告周友财以该定期存款存单为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商业汇票承兑/票据贴现金额6443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7日,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原告开具了不可撤销备用信用证一份,以案外人台新国际商业银行(境外银行部)为受益人,该信用证的最高总额为人民币64430000元,原告承诺一旦收到受益人关于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支付贷款余额的加押报文或电传或书面证明,原告将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债务,包括利息、过期罚息和其他银行费用;该备用信用证于2014年3月27日生效,并于2017年4月27日失效。2015年2月3日,案外人台新国际商业银行(境外银行部)按照保函/备用信用证约定电告原告,索赔人民币62531809.59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为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受益人实际支付人民币62531709.59元。原告扣除被告周友财质押存单本金57150000元及存款利息等费用后,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保函/备用信用证垫付款4342218.14元,利息184211.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偿款4342218.14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为184211.40元,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周友财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1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3512元,由被告南安市圆融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友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1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洪昌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