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李春鹏与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鹏,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181号原告李春鹏。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田纯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楠,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李春鹏诉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相邻采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鹏、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鹏诉称:原告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雅安东路x号2-1-3房产房主(建筑面积:46.61平方米)。被告公司在我家南侧开发的楼盘(高35层)多年来一直当光,严重侵害我依法享有的采光权,依据《日照分析报告》(沈阳市建筑规划设计究于2011年3月8日出具),同意按照每平方米560元标准给付遮光补偿。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遮挡阳光而需赔偿费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并非住宅而是发廊,对日照并无特殊要求,不应给予遮光补偿。《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64号令”)规定,本规定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住宅建筑(以下简称住宅)和公共服务设施中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托幼、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养老院宿舍楼等建筑。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根据上述规定,新建建筑只有对周边原有住宅等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产生遮挡,才应该给予遮光补偿。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并不包含发廊。本案中,根据现场踏勘的结果,原告的房屋恰恰是用于开设发廊,而并非用于居住。另外,原告提供给法庭用以证明房屋挡光的唯一证据《日照分析报告书》后附图上也清楚的标明,原告的房屋属于网点,而并非住宅。即无论是从事实上讲,还是从证据上讲,本案争议的房间无疑是用于开设发廊而非用于居住,因此,被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遮光补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遮光补偿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上述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鹏系沈阳市和平区雅安东路x号2-1-3房产,建筑面积46.61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该项目对原告李春鹏所有的该处房产造成了挡光。经沈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对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对其周边楼现状住宅进行日照分析,作出日照分析报告,分析结论为日照不满足,被遮光窗户编号为C194-1。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日照分析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在沈阳市和平区吉安路42号开发建设了裕沁府项目对原告李春鹏的房产的采光造成了侵害,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李春鹏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春鹏赔偿损失26101.6元(560元/平方米*46.61平方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春鹏2610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春鹏承担299元;由被告积水置业(沈阳)有限公司承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