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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徐伟、曹臻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徐伟,曹臻一,徐法山,徐爱芝,汪立见,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3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坤召。委托代理人张成斌。被告徐伟。被告曹臻一。被告徐法山。被告徐爱芝。被告汪立见。被告蒋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邮储银行”)与被告徐伟、曹臻一、徐法山、徐爱芝、汪立见、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曹臻一、徐法山、徐爱芝、汪立见、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规定,该三户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年,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行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如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形,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规定,原告向被告张小波提供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未按约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30%加收罚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同日,被告曹臻一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当日按约向被告徐伟发放贷款5万元。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15年11月12日前,被告徐伟按约归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综上,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85%,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37%,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徐伟、曹臻一、徐法山、徐爱芝、汪立见、蒋明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东海邮储银行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臻一作为被告徐伟妻子,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法山、徐爱芝、汪立见、蒋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曹臻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4.37%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法山、徐爱芝、汪立见、蒋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伟、曹臻一、徐法山、徐爱芝、汪立见、蒋明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