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淮安贤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贤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664号原告淮安贤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迎春嘉园小区1幢B室。法定代表人鲍贤师,该公司经理。被��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钱江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黄丽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淮安贤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贤师公司)与被告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御林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贤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贤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贤师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作餐外送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每日配送工作餐3次(午餐、晚餐、夜餐),每人每餐标准为8元;原告凭发票与被告结算餐费,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后60日内结清上月餐费,超��3个月未付款的,按发票金额每日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不再要求原告开具餐饮费发票。因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2016年3月15日,被告的管理部签章确认,尚欠原告餐费8172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餐费81720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御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贤师公司(乙方)与被告御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作餐外送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为甲方配送工作餐,一天3餐,中餐、晚餐、夜餐,每餐为8元;乙方凭发票结账,发票收到之日起60日内结清上月餐费,如超过3个月就按发票金额每天2%付违约金;合同期限1年,合同到期后,如需续签将继续履行原合同,如任何一方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将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双方如需中途结束合同,将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并且30日内付清账款。原、被告均在协议下方加盖了公章。后原告为被告配送工作餐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餐费由被告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祖冬雪与原告进行核算。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约定双方不再以开具发票作为结算餐费条件。自2015年9月后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餐费,祖冬雪制作了一份外包餐费明细,载明尚欠原告餐费数额为81720元,并在下方加盖了被告公司管理部印章,被告的工作人员欧文军及陈爱龙签字确认。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餐外送协议书、外包餐费明细、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订立送餐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餐义务,被告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祖冬雪在职权范围内对被告尚欠餐费进行结算,并加盖管理部印章,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其制作的餐费明细本院予以采信,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约定不再以开具发票作为结算条件,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履行送餐义务后及时给付原告餐费,但是被告自2015年9月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餐费明细载明的金额给付原告餐费。对于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原、被告约定按照发票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动申请调整降低,以欠付餐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贤师餐饮服务有限公司餐费81720元及违约金(以817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91.5元,由被告淮安御林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秦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