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84号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生。被告张某乙,男,1976年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张某乙系自由恋爱,于1999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5月女儿张某丙出生,2002年6月儿子张某出生。2008年8月21日我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认识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张某乙经常喝醉酒就邀约别人去赌博,我不给钱就殴打我,为了两个孩子能在一个完整的家庭里健康成长,我一忍再忍。多年来,他不仅没有一丝悔改之心,反而变本加厉,开始连两个孩子都打,有时候还将我们母子三人赶出家门,两个孩子非常害怕见到他。2014年12月份左右,风力发电站扩路需要从我家经过,补给了我家120000元,该补偿款存在他的银行卡上。2015年他生病需要用钱,我让他拿钱出来,他说除借给张某丁4万元钱外,其他的钱被他赌博输光了。后来张某丁还钱回来,5000元用于医他的病,35000元中的10000元又被他用于赌博,仅剩下25000元,盖房子没有钱,我们向曼来信用社贷款50000元。2016年2月15日,他再次向我要钱去赌博,我没给,他就打我们母子三人,致使我们有家不能回。我与张某乙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我与张某乙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婚生子张某随我生活,由张某乙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现金2000元归我所有;债权借给杨某某的2000元归被告所有;因盖房子向信用社贷款50000元的债务由我偿还,房子盖好后归我所有。原告张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本,欲证明其与张某乙登记结婚的时间及与张某乙系合法夫妻关系。2、张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欲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张某乙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了1份土地租赁协议,得到土地租赁费及房屋补偿费合计120000元。经质证,张某乙对张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甲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相符。我与她系同村人,自小认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我们自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尤其是两个孩子出生后,为了孩子两人同心协力共同经营好家庭,张某甲对我和孩子都比较好,比较会关心和照顾我及孩子,家里有事都是两人共同协商,为了建房,我们还一起去信用社贷款50000元。近段时间以来,她的亲戚朋友在我与她之间挑拨离间,并怂恿她与我离婚,导致双方偶尔会发生争吵。考虑到两个孩子尚在读书,我三番五次到她父母家找她道歉,但她的家人堵在门口不让我进门,我带着两个孩子去接她回家,她家人不让她回来。我与张某甲的感情尚好,为了给两个孩子一个健康有利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针对孩子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我的意见是:1、两个孩子随我生活,由张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已打好地基准备建盖房屋的土地归我所有;3、现金25000元各享有12500元;杨某某借款2000元归我所有;4、欠信用社的贷款50000元由我负责偿还。针对其抗辩主张,张某乙向法庭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的身份信息情况。经质证,原告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身份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同村人,1999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1年5月28日,张某甲与张某乙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名张某丙,现在元江某某中学读初二年级;2002年6月25日生育了一男孩,名张某,现在元江某某中学读初一年级。2008年8月2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张某乙喜喝酒,且在酒后常与张某甲吵闹,特别是自2014年11月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得到土地租赁费及房屋补偿费合计120000元后,张某乙又染上了赌博恶习,为因钱的事常与张某甲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2月15日晚,因张某骑摩托车出去玩,张某乙酒后打张某时,被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三人打倒在地,事后张某甲带着两个孩子回了娘家。现张某乙已离家外出打工,一再要求张某甲、家人及法庭给其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同村人,自小认识且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二人共同生活了15年,共同养育了两个孩子,在共同生产生活中进一步牢固了夫妻感情,双方具有良好的婚后感情。双方的主要矛盾起因源于张某乙酒后不能自控及将租金、补偿用于赌博,但张某乙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请求张某甲原谅的同时外出打工挣钱,用行动表明自己在改过,作为家人应给予其一次机会;2016年2月15日,张某乙酒后打张某确实不对,在教育孩子的方式方法有不妥之处,但其出发点是好的,一个未满14岁的孩子骑摩托车外出,其社会危害性是可预见的,若不教育或教育不及时,可能会酿成祸患,所以张某甲及其家人需正确看待此事,不能完全归责于张某乙。现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令准予其与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张某乙提出其与张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然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希望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的辩解,根据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感情现状,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乙今后应珍惜机会,为了家庭和孩子,努力改过,祛除酗酒、赌博恶习,与张某甲一起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的原则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共同抚养教育好两个孩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