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与聂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聂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81民初442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住所地:罗定市附城镇兴盛1号。负责人李星涛。委托代理人唐志伟,男,附城信用社职员。被告聂远,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诉被告聂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附城信用社负担。审判长 陈建光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刘 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