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执民字第5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浦江神环锁业有限公司、浙江兰天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浦江神环锁业有限公司,浙江兰天纸业有限公司,浦江盛宏化纤有限公司,贾文宝,贾攀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浦执民字第5100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法定代表人虞寿根。被执行人浦江神环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法定代表人贾文宝。被执行人浙江兰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法定代表人贾文宝。被执行人浦江盛宏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法定代表人傅玉兰。被执行人贾文宝。被执行人贾攀攀。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浦江神环锁业有限公司、浙江兰天纸业有限公司、浦江盛宏化纤有限公司、贾文宝、贾攀攀(2015)金浦执民字第5100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财产尚不宜处置,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金浦执民字第510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政审 判 员 吴利川代理审判员 张一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