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彭玉凤上诉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玉凤,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5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凤,女,1974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法定代表人孙荣贵,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法定代表人李庆丰,社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玉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536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玉凤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经济合作社对国家征占土地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补偿款,我虽在2000年将原农业户口转为小城镇户口,但并未将1998年二轮承包的土地交回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经济合作社。我仍然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经济合作社制定的分配方案仍应当适用于我,但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经济合作社并未支付我2007年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年终分配款1000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经济合作社给付我2007年的年终分配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诉讼费由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经济合作社负担。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经济合作社在一审中辩称:我村向村民分配款项,分配的范围在2010年前是按照两部分认定的,一部分是按照确权确利人口分配,另一部分是按照户口在本村的在册农户进行分配的,该分配方案经过了镇、村、村民代表大会统一决定。本案彭玉凤诉争的10000元是根据2008年1月6日和1月18日的村民代表大会确定,按照当时在册农户来分配的。彭玉凤为小城镇户口,并非我村在册农户,与彭玉凤相同情况的大概有近100人,均未分得此款,故该款亦不应分给彭玉凤。综上不同意彭玉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柏崖厂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村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形成方案,并依据该方案对村经济收益进行分配,现彭玉凤对此产生争议,属村民自治范围,应由村民通过民主程序决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彭玉凤的起诉。上诉人彭玉凤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仍然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分配补偿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柏崖厂村经济合作社针对彭玉凤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其分配土地及收益事宜,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通过民主程序决定,法院无权对此决定做出更改,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彭玉凤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事宜,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彭玉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益,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彭玉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玉凤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卢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