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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5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11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8日4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为皖F×××××号两轮摩托车沿S3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小学门前西侧时,撞上行人王某乙,致王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离现场。王某乙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接警后通过侦查发现王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办案民警于2015年8月11日到濉溪县百善镇王某家中,发现并扣押肇事摩托车。次日上午,王某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王某与王某乙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乙亲属经济损失1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王某乙亲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案发和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物证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王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关于王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王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行为不属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王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海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