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涛,韩永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涛,韩永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265号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南坪东路阳光华庭C2栋,组织机构代码:20316470-X。负责人何长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韩涛,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韩永彭,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世达物业)诉被告韩涛、韩永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晓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曌、人民陪审员刘承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世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韩永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世达物业诉称:我公司系长寿区XXXXX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拖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501.20元、水电公摊费90元、水费525.08元。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相关费用并以每日拖欠物业费总额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韩涛、韩永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洋世达物业与长寿区XX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X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每月10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拖欠总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另查明:被告韩涛、韩永彭系长寿区XXXXX小区X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9.12平方米,缴费标准为1.40/月/平方米,水电公摊费10元/月/户。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66.80元、水电公摊费10元。被告拖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1334.40元、水电公摊费8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催收函、挂号信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XXXXX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同时,原告应当进行书面催收,而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欠费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只能对已催收时间段内的欠费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称二被告还拖欠水费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告洋世达物业要求被告按每日拖欠总额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止时间相应调整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涛、韩永彭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34.4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拖欠物业费总额的3‰为标准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二、被告韩涛、韩永彭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水电公摊费8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涛、韩永彭负担(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重庆洋世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晓亮审 判 员 王 曌人民陪审员 刘承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