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任会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会,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绛县人,农民,住闻喜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审理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闻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3日15时40分,被告人任会酒后驾驶晋M×××××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闻垣线2KM处,被闻喜县公安局民警拦车查获。经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4月13日15时40分,山西省绛县任会驾驶晋M×××××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镇返回闻喜县城,行驶至闻垣线2KM处,被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后经抽取血液样本进行司法鉴定,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7.2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闻喜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决定对任会危险驾驶立案侦查。查获经过及呼气式检测仪结果单和照片4张,主要内容:2015年4月13日15时40分,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安排路查路检执法过程中,秩序中队民警在闻垣线2KM处执勤时发现晋M×××××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形迹可疑,遂拦停该车辆。经查验,发现该车驾驶员任会有酒后驾车嫌疑,即对任会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对该检测过程进行了照相、录像。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任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血液提取登记表,主要内容:2015年4月13日15时40分,山西省绛县任会驾驶晋M×××××索兰托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镇返回闻喜县城,行驶至闻垣线2KM处,被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秩序中队民警拦车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其体内酒精含��为12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晋侯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23号。GA/T842-2009《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取0.5ml待测全血两份,置于两顶空瓶内,分别加入0.1ml叔丁醇,用硅橡胶铝帽、密封钳加封,摇匀置于顶空进样器中700C加热15分钟待侧。第一次测定酒精浓度(C1)144.1205mg/100ml;第二次测定酒精浓度(C2)150.4470mg/100ml;由C=(CI+C2)/2得出酒精浓度平均值(C)147.28mg/100ml。检验结果:从送检任会血液中检出酒精,其含量为147.28mg/100ml。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4月13日12时左右,我跟任会在东镇红刚饭店赴宴。当时我们8、9个人一共喝了一箱易拉罐啤酒,任会喝了2、3茶碗酒。我们大概下午2点左右吃完饭。饭后我们一起去了冀东水泥门口那个商店���了一会。我两个从商店出来后,任会开车拉我回闻喜县城,当车行至东官庄路口时,被交警查出任会喝酒开车。我以为喝了一点啤酒应该没事就没提醒他。被告人任会的相关信息,主要内容:被告人任会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晋M×××××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其妻子薛某某。户籍证明,主要内容:任会,男,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山西省绛县人。身份证号码:。被告人任会的供述及一审开庭辩解,主要内容:今天(2015年4月13日)朋友张某某搬家请客,中午12点左右,我在东镇红刚饭店(大运二级路边东镇火车站斜对面)赴宴,当时吃饭时喝了两茶碗青岛易拉罐啤酒,大概一罐,吃完饭后大概下午两点钟,我开车拉着朋友李某去他家坐着闲聊了一会,大概下午三点,自己开我的晋M×××××索兰托小型普通客车,从东镇返回闻喜家里。当车开到闻垣路东官庄村口时,看见公路上有交警执勤查车,赶紧靠路边停车,这会,有交警过来查验我车,闻出我身上一股酒味,然后把我带到交警队,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经过就是这样。一审开庭时,任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会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仍存在侥幸心理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2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任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且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会上诉所提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请求,经查,上诉人任会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原判根据其酒精含量147.28mg/100ml、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的判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任会的犯罪情节不属法律的情节轻微的情形,故其上诉要求免于刑事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会醉酒违规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7.2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量刑偏重,上诉人任会醉酒驾驶机动车遇到交警检查即停车,且认罪、悔罪,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刚超过量刑标准,且未造成损失,可对其从宽处理,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效 伟审判员 王 江 平审判员 薛��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志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