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375号原告杨某1,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杨某2,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1200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1月13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本金及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2辩称,欠钱属实,我现在没钱还,所以才拖到现住的。原告杨某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我方借款1.2万元,约定2016年1月13日前偿还,并签字捺印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具有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杨某2经案外人姜某、王某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3日前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撤回对姜某、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相应款数的欠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即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其推拖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但约定还款日期,故可从约定还款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在起诉后撤回对姜某、王某的起诉,是其自己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20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