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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邓永全、何燕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邓永全,何燕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41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邓国洪。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3。被告何燕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22。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邓永全、何燕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斯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全、何燕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原告村民,亦是夫妻关系。1995至2000年间,累计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月息10至17厘不等。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出借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8148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组织证明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现金支出单六张、借据三张,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邓永全、何燕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22日,被告邓永全在原告开具的《现金付出单》上签名确认借到原告款项50000元;1996年3月11日,被告邓永全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借据下方批注“同意贷款壹拾万元。17厘”的字样,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邓永全也在《现金付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1996年3月29日,被告邓永全在原告开具的《现金付出单》上签名确认借到原告款项100000元;1996年10月12日,被告邓永全在原告开具的《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确认借到原告款项100000元;1998年6月2日,被告邓永全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借据下方批注“同意贷出贰拾万元。15厘”的字样,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邓永全也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2000年5月31日,被告邓永全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借据背面批注“同意贷出。10厘”的字样,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邓永全也在《现金付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以上借款本金合共7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只于1999年1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并未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永全与被告何燕祯于199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均有《借据》或《借条》、《现金支出单》或《现金付出单》等书面证据证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原告已足额向被告邓永全支付了案涉借款本金700000元。而被告邓永全在收到借款后,只于1999年1月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对剩余本金640000元,被告邓永全应负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无解释该本金60000元具体是偿还上述哪一笔借款的,故本院根据借款时间先后,确认该60000元是偿还1995年4月22日的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1996年3月11日的部分借款本金10000元。对于借款利息,本院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第一种情况,对于只有《现金付出单》或《现金支出单》的借款,因原告并无提供相关借据或借条佐证其利息,故原告对该部分借款尚欠本金所主张的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第二种情况,对于有《现金付出单》或《现金支出单》以及《借条》或《借据》相互印证的借款,本院按照《借条》或《借据》上注明的利息并结合原告诉请从借出次日起予以支持。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况的借款有:1995年4月22日的借款50000元,因上文本院已认定全部本金于1999年1月5日偿还完毕,故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3月29日的借款100000元及1996年10月12日的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均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前述第二种情况的借款有:1996年3月11日的借款100000元,因上文本院已认定被告邓永全于1999年1月5日偿还了部分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息为1.7%,本院予以确认,但1996年3月12日至1999年1月4日的计算基数为100000元,自1999年1月5日后的计算基数为90000元;1998年6月2日的借款200000元及2000年5月31日的借款150000元,双方分别约定了月息为1.5%及1%,本院予以确认,分别从两笔借款借出次日起按各自约定的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另,案涉借款均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无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何燕祯应对案涉全部剩余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永全、何燕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借款人民币6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日2016年2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自1996年3月12日计至1999年1月4日;以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自1999年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1998年6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00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46.6元(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被告邓永全、何燕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伟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