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申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柳小明诉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柳林县公安局、柳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柳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柳小明,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柳林县公安局,柳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柳林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小明,男,汉族,1979年4月4日生,山西省柳林县人,现住吕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柳海燕,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强秀玲,山西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晋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琴武,柳林县公安局法制科民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马星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平,柳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梁志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喜,柳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柳小明因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柳林县公安局、柳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柳林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行终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柳小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非法扣押其财务系四被申请人所为,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生效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改判柳林县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被申请人返还非法扣押的机具、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柳林县孟门镇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扣押物品的行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柳林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所谓的物品进行扣押,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柳林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提交意见称,其未参加拆迁申请人的房屋,也未扣押申请人的物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申请人的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柳林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其仅参与了拆迁申请人的房屋,并未扣押申请人的物品,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柳小明虽主张上述四被申请人非法扣押其物品,但其提供不出四被申请人扣押其物品的有效证据,故其以四被申请人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柳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小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魏佩芬审 判 员 唐 琳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