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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郑奕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郑奕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20号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7号。负责人田根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宇君,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郑奕娣,女,1952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燕宁(系郑奕娣之子),1981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郑���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宇君、被告郑奕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双方系供、用暖关系,我公司为被告郑奕娣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210号房屋供暖,并按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郑奕娣尚拖欠部分供暖费未支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款,但其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郑奕娣给付2007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7642.8元以及滞纳金275.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奕娣辩称:之前我一直按期交纳供暖费,但没有解决后续问题,另,对方也没有向我催要过,只同意交纳近两年的供暖费。经审理查明:郑奕娣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210号房屋,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9.6平方米。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该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自1987年开始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9元/平方米;2014年,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将供暖方式由燃煤改为燃气,此后民用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按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郑奕娣未交纳2007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庭审中,郑奕娣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未向其催要过供暖费,仅同意支付两年的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北京天岳恒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丰台西罗园天岳恒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备案登记证、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关于调整供热方式的通知、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为郑奕娣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210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供暖���同关系,郑奕娣应当交纳供暖费用。关于郑奕娣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未曾向其催收过供暖费,同意支付两年供暖费,对此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本院将综合考虑供暖服务的特殊性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郑奕娣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予以确认。另,因双方对供暖问题一直有争议,可见郑奕娣并非故意违约,故对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要求郑奕娣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奕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三千一百二十八元四角。二、驳回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郑奕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