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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陈波与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于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45号原告陈波。被告于涛。原告陈波诉被告于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守炜、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于涛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9000元,5月1日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2个月,月利息6%,如到期不还自愿按月息12%支付罚息,并将五堰街办六堰山社区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与原告协商更改借条为借款本金9万元,并于2013年2月前,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后���告拒不再还。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0750元(7万元X2.5%X29个月,2013年1月---2015年6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3份,2012年4月30日借款19000元,2012年5月1日借5万元,2012年12月3日汇总前2张借条,加利息,共9万元,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取款凭证1张,证明2012年4月30日我在取款机上取19000元现金借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房产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被告于涛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核实,原告陈波提交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始,被告于涛与原告陈波存在借款关系。2012年12月3日,被告于涛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陈波现金9万元,并注明以前所打借条作废。原告陈波认可2012年年底,被告于涛偿还借款2万元。后原告陈波索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涛向原告陈波实际借款7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陈波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波偿还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波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15元,由被告于涛负担2000元,原告陈波负担715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 军审 判 员  徐守炜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