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滨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兴龙与张淑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龙,张淑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赵兴龙。委托代理人李姣,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兵。原告赵兴龙与被告张淑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龙诉称:2013年1月17日,张淑兵确认结欠他工资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但此后张淑兵未按期支付。为维护自身权利,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淑兵支付工资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淑兵承担。被告张淑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张淑兵向赵兴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赵老板凯悦国际木工工资计人民币25000元,今年过年前付20000元,余款5000元明年4至5月分付清。”2015年11月5日,赵兴龙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张淑兵归还借款等。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为“赵老板”,但赵兴龙持有该债权凭证且张淑兵未到庭也未提出相反意见应能推定推定为债权人,赵兴龙主张其系本案债权人,本院予以采信。张淑兵结欠赵兴龙工资款25000元,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淑兵未及时还清工资款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张淑兵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张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淑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赵兴龙工资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6元,公告费510元(赵兴龙已预交),由张淑兵负担(赵兴龙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张淑兵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赵兴龙。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可炜人民陪审员  潘静雯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