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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2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个体工商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6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及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邳州市开发区三公里小树林边,因琐事与孙某乙产生矛盾,吴某用巴掌殴打孙某乙面部,致孙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六周未能自行愈合。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邳州市运河镇尚乐足浴店,因琐事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吴某用拳头殴打孙某甲面部,致孙某甲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815.6元。同时提供医药费票据、住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邳州市开发区三公里小树林边,因琐事与孙某乙产生矛盾,吴某用巴掌殴打孙某乙面部,致孙某乙左耳部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乙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六周未能自行愈合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邳州市运河镇尚乐足浴店,因琐事与孙某甲发生争执,吴某用拳头殴打孙某甲面部,致孙某甲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甲两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接邳州市公安局运西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农村居民户籍,伤后在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日,花去医药治疗费528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庭审中未就其主张提供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将赔偿款8001.42元交至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陈述,证人魏某、于某、丁某、李某、张某、陈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说明书,情况说明,医药费发票,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结合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孙某乙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治疗费5285.6元、误工费1024.41元(16257元/年÷365日23日)、护理费1024.41元(16257元/年÷365日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日23日),营养费253元(11元/日23日),交通费200元,合计8001.42元。孙某乙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未就自己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医药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8001.42元人民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的损失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