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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丁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369号原告:丁某,女,生于1989年9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相安,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409。被告:于某,男,生于1987年8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丁某与被告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婚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与他关系暧昧,经常为琐事生气吵闹,致使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夫妻财产平均割;被告支付80000元经济帮助费等。原告丁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某辩称:两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太小故不同意离婚。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母亲做了询问,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丁某和于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经邓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2年2月21日,丁某生一女孩孩,取名于祎明。农历2014年6月14日,丁某又生一女孩,取名于一帆。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琐事生气吵闹,丁某回娘门居住。自此,两人分居至今。2016年1月20日,原告丁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生气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婚生女儿幼小,正需要父母的照顾,且原告丁某未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钱永臣人民陪审员  张士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