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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爱新与温州中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爱新,温州中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265号申请执行人张爱新。被执行人温州中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片后门山)。法定代表人缪忠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爱新与被执行人温州中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温州中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实的和法律规定的下列义务:一、交纳执行款150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1918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温州中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温州中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温州中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相关银行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此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温州中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调查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温州中贯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26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新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德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