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汝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松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王万合,鲁爱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王松芳,女,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上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杜振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42101-1.法定代表人魏志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王万合,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鲁爱国,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松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王万合、鲁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王万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爱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4时许,原告到被告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购买车票,该站至汝州市夏店乡新村票价4.5元,发车时间14时13分17秒。15时许,原告王松芳乘坐鲁爱国驾驶的挂靠在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豫D×××××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夏店乡新村路口东150米左右路段时,由于鲁爱国操作不当,至乘坐人原告王松芳从座位上摔倒,造成王松芳受伤。原告受伤后,及时入住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外一科治疗,住院至2014年8月5日,被告王万合仅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8月30日,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53号,原告伤情经技术鉴定,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损伤程度9级。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8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共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1340元,以上各项共计7234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承运人责任险,如果事故真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及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费用。被告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车主共计垫付费用7166.83元,同时我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承运人险(每座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另外我公司及车主上述垫付款项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王万合辩称,其他意见同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意见,另外,本人垫付费用7166.83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鲁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5时许,原告王松芳乘坐被告鲁爱国驾驶豫D×××××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夏店乡新村路口东150米左右路段时,由于鲁爱国操作不当,致王松芳从座位上摔倒,造成王松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6、12肋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6486.83元,住院18天,于2014年8月5日出院。2014年8月25日,原告到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检查花费42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到郑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780元。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松芳多发肋骨骨折与2014年7月19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王松芳肋骨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王松芳支付鉴定费1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松芳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认定王松芳左侧第4-12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万合支付原告王松芳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用6486.83元。豫D×××××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汝州市远通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万合。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限额为25000元,但未投保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2014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松芳乘坐被告鲁爱国驾驶豫D×××××中型普通客车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豫D×××××客车的承运人即被告客运公司、王万合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客运公司及王万合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686.83元(6486.83+420+780),2、误工费1252.70元(25402元/年÷365天×18天),3、护理费1404.10元(18天×28472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0元/年×0.2×20年),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9048.03元。豫D×××××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未超出豫D×××××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客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9048.03元,扣除被告王万合已支付原告的6486.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42561.2元。因被告鲁爱国系被告王万合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未投保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雇主即被告王万合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王万合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芳49048.03元。二、被告王万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松芳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王松芳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由被告王万合负担1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证人出庭作证费用500元,由被告王万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审 判 员  岳源超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一李亚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