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柴吕磊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吕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吕磊,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吕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诚、被告人柴吕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23时许,因被告人柴吕磊的弟弟被康某打伤,柴吕磊持镐棒来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附近,寻找康某未果后发现其停放于此的白色路虎极光车,遂用镐棒将该车右侧车身、车窗、前挡风玻璃、前机盖砸坏。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坏价值34677元。现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柴吕磊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二、被告人柴吕磊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吕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23时许,因被告人柴吕磊的弟弟被康某打伤,柴吕磊持镐棒来到清徐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附近,寻找康某未果后发现其停放于此的(白色)”路虎”极光车,遂用镐棒将该车右侧车身、车窗、前挡风玻璃、前机盖砸坏。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坏价值34677元。案发后,被告人柴吕磊对被害人康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柴吕磊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柴吕磊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吕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康某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康某、柴吕蔚、王海强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柴吕磊笔录、被砸路虎极光车现场照五张、视听资料说明书附光盘、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5]073号《关于挡风玻璃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清徐县公安局清公传唤字[2015]000004号《传唤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被告人柴吕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吕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吕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柴吕磊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柴吕磊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柴吕磊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柴吕磊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吕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