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宁夏隆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柴军凤,宁夏通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石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甘肃省静宁县人,住宁夏隆德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静宁县人,住宁夏隆德县。隆德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军凤,被告人石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同刘某某到联财镇联财村石某丙家中索要债务时,与被告人石某甲的父亲石某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朝张某某左脸部一拳,将张某某打翻在地,致张某某下颌骨多处骨折。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刘某某曾给石某乙的长子石某丙借款1万元,我是担保人。2015年8月15日12时许,刘某某到石某丙家中索要借款,要求我也到石某丙家。我到石某丙家后,见石某乙与刘某某在争吵,就上去劝架。石某乙便开着铲车追赶碾压我。在我们争吵期间,石某乙朝我右额头处打了一拳。被告人石某甲朝我左面部一拳,将我打倒在地。我当天即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处骨折。治疗4天后,因无法治疗转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先后支付医疗费40526.57元,其中石某乙垫付21800元。2015年10月10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我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术取除需费用15000元。现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由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18726.57元,误工费10455.65元,护理费39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93140元,子女抚养费9978元、老人赡养费15863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共计176246.52元。被告人石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属实,我自愿认罪。但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减轻我的刑事责任。我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乙辩称,2015年8月15日1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和刘某某等人来到我家向我儿子石某丙催要借款,我要求他们出示借条,并质问他们为什么要给我儿子放高利贷,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刘某某手里拿着砖头要打我,我就开着铲车吓唬他们。我和张某某没有身体接触。张某某的伤是被我儿子石某甲朝脸部打了一拳后,倒地摔伤的。我们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帮助刘某某到被告人石某甲家向石某甲哥哥石某丙索要债务时,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朝张某某左脸部一拳,将张某某从台阶上打翻摔倒在地,致张某某下颌骨多处骨折。张某某于当日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治疗4天后转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先后支付医疗费40524.17元,其中石某乙垫付医疗费21800元。2015年10月12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内固定术取除需医疗费等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隆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能够证实隆德县公安局对该案予以受案登记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能够证实被告人的个人信息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证人石某乙、李某某证言,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索要债务与石某甲发生撕扯,石某甲朝张某某右脸部一拳致张某某从台阶上摔下,脸部受伤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能够证实被告人石某甲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现场情况;5.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身体所受的损害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能够证实石某甲致其受伤的事实经过;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能够证实被告人和张某某发生争吵和撕扯,并朝张某某右脸部一拳将张某某从水泥台阶上打下去,致张某某受伤的事实;8.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打伤后因伤情严重由隆德县人民医院转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及检查治疗情况;9.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及内固定术取除需医疗费等费用15000元的事实;10.医疗费票据22张,金额40524.17元,能够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524.17元的事实;11.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100元,能够证实被害人鉴定伤残等级时支付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12.交通费票据5张,金额480元,能够证实被害人去银川治疗伤情时支付交通费480元的事实;13.户口薄复印件6张,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被扶养人的年龄等基本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被害人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陈述不属实,其父亲石某乙没有殴打被害人。因被害人的陈述虽不能证实石某乙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能够证实石某乙与被害人发生撕扯的事实,也能够证实被告人石某甲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被告人石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乙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人石某甲打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经过及张某某所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四份餐饮费票据虽来源合法,但该票据记载的时间均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内,因其已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再支持其餐饮费,对该四份餐饮费票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石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乙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并预交了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应按其实际提供的票据计算,医疗费确定为40524.17元,交通费确定为480元,鉴定费确定为1100元;误工费按2015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5848元即每天98.2元计算,因其受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0504.7元(98.20元×107天);护理费按2015年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5848元即每天98.20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确定13天,护理费确定为1276.6元(98.2×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1300元(100元×13天);二次手术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内固定取除住院费考虑大约在15000元左右”的意见,应确定为1500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600元,以上共计71785.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石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石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71800元,除已付21800元外,再赔偿5万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楠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