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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孙某,女,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秀芳、田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吸毒无法维持家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子女及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未做答辩。原告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2.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街道松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住址不详、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于2013年11月18日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与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总吵架,被告自2015年4月起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双方无婚生子女、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能很好地培养感情,现被告去向不明,对家庭长期不尽责任及义务。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坚持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瑜人民陪审员  胡秀芳人民陪审员  田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