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钱金、周璇、刘肇仁、鲍远平、邵正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钱某,周某,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79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查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该行职员。被告:钱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皞志,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被告:刘某某,男。被告:鲍某某,男。被告:邵某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六安市分行)诉被告钱某、周某、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六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六安市分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钱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进购石材,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4.58%,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钱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钱某发放贷款15万元,立有借据一张,借款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自2015年7月23日(第十期还款)起,被告钱某就没有及时足额还款,至2016年1月25日(诉状之日),被告钱某累计还款120755.53元(已还本金110438.18元,已还利息10248.44元,已还罚息68.91元),未还43545.37元(未还本金39561.82元,未还利息743.08元,未还罚息3240.47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钱某仍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该笔借款系被告钱某、周某夫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钱某、周某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钱某、周某向原告支付截止诉状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本息43545.37元(其中本金39561.82元,利息及罚息3983.55元);被告钱某、周某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至本清息止之日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被告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对上述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送达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证据二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钱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了年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等;证据四《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自愿为被告钱某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钱某违约,被告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借据,证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某发放贷款15万元,钱某亲笔签署字据;证据六截至2016年1月25日系统截屏借款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还款流水明细、还款计划表,证明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钱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钱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钱某是本案借款人,其配偶不是本案借款人;对证据三借款本金15万元无异议,对于利息认为已给付完毕,罚息不应当支付;对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六,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钱某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本金是事实,但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罚息不存在,请求法院对原告关于利息以及罚息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六份证据,再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钱某、周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六安市分行与被告钱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某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钱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石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9月23日,被告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钱某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钱某发放贷款15万元,钱某并立有借据一张。自2015年7月23日(第十期还款)起,被告钱某就没有及时足额还款,至2016年1月25日(诉状之日),被告钱某累计还款120755.53元(已还本金110438.18元,已还利息10248.44元,已还罚息68.91元),未还43545.37元(未还本金39561.82元,未还利息743.08元,未还罚息3240.4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六安市分行与被告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钱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2016年1月25日钱某尚欠原告本金39561.82元、利息及罚息3983.5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钱某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钱某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对上述欠款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按照《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为钱某的借款作担保,且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诉请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对钱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钱某提出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其不应当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辩解意见,因钱某对此未举证证明,且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钱某自2015年7月23日起就没有及时足额还款,故本院对钱某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本息43545.37元(其中本金39561.82元,利息及罚息3983.55元);二、被告钱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自2016年1月26日至本清息止之日的罚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三、被告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钱某、周某、刘某某、鲍某某、邵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希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