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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丽艳与郑瑞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艳,郑瑞亚,郑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325号原告赵丽艳,女,1969年9月2日出生。被告郑瑞亚,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郑云山,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原告赵丽艳与被告郑瑞亚、郑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征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艳、被告郑瑞亚、郑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艳诉称:被告郑瑞亚与被告郑云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5月29日,被告郑瑞亚以家中有事为由两次向我借款210000元;当时被告郑瑞亚为我出具借条;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瑞亚、郑云山偿还借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郑瑞亚、郑云山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郑瑞亚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郑云山辩称:同意和郑瑞亚一起偿还借款;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瑞亚与被告郑云山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郑瑞亚向原告赵丽艳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原告赵丽艳交付给被告郑瑞亚该笔借款,被告郑瑞亚为原告赵丽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丽艳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被告郑瑞亚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2015年5月29日,被告郑瑞亚为原告赵丽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赵丽艳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被告郑瑞亚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赵丽艳交付给被告郑瑞亚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郑瑞亚向原告赵丽艳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现原告赵丽艳诉于本院,要求被告郑瑞亚、郑云山偿还借款2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结婚申请书、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瑞亚为原告赵丽艳出具的借条对借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赵丽艳亦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虽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赵丽艳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被告郑瑞亚随时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云山对被告郑瑞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自愿承担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瑞亚、郑云山偿还原告赵丽艳借款二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郑瑞亚、郑云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征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婵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