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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德龙、谢华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毛敏,刘德龙,谢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终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桂花路15号1栋2层25。法定代表人:罗铭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乙麟,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省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南环线韶山旅游服务中心A1栋208房。法定代表人:毛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银河路18号。法定代表人:贺良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一审被告):毛敏。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亮,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德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华。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炼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学士街道学士路99号江山帝景小区G19、20栋511房。负责人:罗烈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乙麟,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德龙、谢华诉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湖南分公司)、湖南省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公司)、港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越公司)、毛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三九公司、东方红公司、港越公司、毛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刘德龙、谢华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熊乙麟、周亮、王炼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3日,东方红公司(甲方)与三九湖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韶山东方红大剧院装修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东方红公司韶山东方红大剧院室内装修工程,乙方全垫资方式,甲方补贴乙方经费100万元;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审计合格结束之后甲方未按合同期内支付工程款,每延期10天按应付款项的3%收取滞纳金。6月26日,三九湖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德龙、谢华签订了一份《韶山东方红大剧院装饰装修联营协议》,约定三九湖南分公司将在韶山东方红大剧院装饰装修工程三个分部承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代表甲方履行与业主所签订合同的条款,结算不下浮,只收取总造价1%管理费,不收取设计费等三项优惠;执行业主与甲方合同条款,其中,工人退场前一周内付150万元时,甲方应付乙方100万元。三九湖南分公司除交给刘德龙、谢华承包上述工程外,剩余部分交由案外人何荆滨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刘德龙、谢华及案外人何荆滨进场施工。2012年8月18日,东方红公司向三九湖南分公司出具《竣工结算确认承诺书》称:“你单位2010年6月承包我公司韶山东方红大剧院装饰工程,已按合同如期竣工并递交完整资料及结算书,我方已收悉并正常营业使用。结算总造价为壹仟伍佰肆拾叁万贰仟贰佰壹拾壹元伍角伍分,经双方友好洽商,同意不再接受任何审计”。刘德龙、谢华及案外人何荆滨均认可该结算总款15432211.55元中包含了东方红公司应补贴给三九湖南分公司的100万元。诉讼过中,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但刘德龙、谢华、东方红公司认可支付了830万元,该款包括东方红公司向三九湖南分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其余款项由东方红公司向刘德龙、谢华及案外人何荆滨直接支付。刘德龙、谢华认为830万元中有130万元系三九湖南分公司原负责人黄翔娉向其和何荆滨提供的借款,东方红公司向刘德龙、谢华、案外人何荆滨支付工程款应为700万元,刘德龙、谢华与何荆滨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其60%、何荆滨40%进行分配,何荆滨到庭表示认可,并称已按照上述比例进行了分配。三九公司另承担刘德龙、谢华工程材料款202万元。2008年3月3日,三九湖南分公司成立,公司负责人黄翔娉,2013年11月26日,负责人变更为罗烈坪。2009年9月17日,东方红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万元,原股东为刘国卿(认缴800万元,实缴400万元)、刘国祥(认缴200万元,实缴100万元);2012年9月10日变更为黄翔娉(认缴600万元,实缴300万元)、肖家富(认缴200万元,实缴100万元)、陈继伟(认缴200万元,实缴100万元);现股东情况为港越公司(认缴510万元,实缴255万元)、陈继伟(认缴300万元,实缴150万元)、刘国卿(认缴150万元,实缴75万元)、毛敏(认缴40万元,实缴20万元)。2012年9月7日,黄翔娉与刘国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1元的价格受让东方红公司股权600万元。2013年1月3日,黄翔娉与刘国卿、港越公司分别签订《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以45万元的价格将东方红公司股权90万元转让给刘国卿、以255万元的价格将东方红公司股权510万元转让给港越公司。5月14日,黄翔娉出具《委托》,载明:“本人同意将本单位(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省东方红产业有限公司装修款的余款变为现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持股6%委托现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股东陈继伟合并持有,享受公司的利润分红”。据向黄翔娉了解,黄翔娉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的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刘德龙、谢华为工程施工向黄翔娉借款,东方红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刘德龙、谢华无法向黄翔娉清偿借款,《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防止东方红公司原股东将公司股份私自转让给他人后又不支付工程款,其持有的股份不久后又转回给刘国卿和港越公司,《委托》也是为了每年能了解东方红公司的盈利情况。2014年9月22日,刘德龙、谢华起诉:由三九公司、三九湖南分公司、东方红公司连带支付刘德龙、谢华工程款24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104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5日,须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港越公司、毛敏在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东方红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三九湖南分公司将其从东方红公司承包的装修项目的全部工程,肢解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德龙、谢华承包施工,双方签订的《韶山东方红大剧院装饰装修联营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刘德龙、谢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已竣工并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三九湖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东方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2年8月18日,东方红公司向三九湖南分公司出具《竣工结算确认承诺书》,载明结算总造价为15432211.55元,扣除东方红公司补贴给三九湖南分公司的100万元及1%管理费后,所余14287889.43元系刘德龙、谢华及案外人何荆滨应得工程款。关于已付工程款,刘德龙、谢华及案外人何荆滨主张共收到700万元,东方红公司主张共已支付830万元,存在争议,由于付款义务履行方即东方红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款支付情况,故根据举证规则认定刘德龙、谢华及案外人何荆滨收到的工程款为700万元。根据刘德龙、谢华及案外人何荆滨的口头约定,刘德龙、谢华在总欠付工程款中的应得金额为4372733.66元。三九湖南分公司已承担刘德龙、谢华材料款202万元,该款应抵扣工程款,故三九湖南分公司尚欠刘德龙、谢华工程款2352733.66元。三九湖南分公司作为三九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三九公司承担。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刘德龙、谢华与三九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双方合同约定每延期10天按应付款项的3%收取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付款及交付的时间节点,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酌情认定三九湖南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本金2352733.66元,自《竣工结算确认承诺书》出具之日即2012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东方红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该2352733.6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刘德龙、谢华要求东方红公司股东即港越公司及毛敏在对东方红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就东方红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港越公司认缴510万元、实缴255万元,毛敏认缴40万元、实缴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东方红公司上述2352733.66元债务不能清偿时,则港越公司应在2352733.66元范围内、毛敏应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方红公司、港越公司、毛敏提出三九公司已将东方红公司欠付工程款转为东方红公司股权的主张,因《股权转让协议》系黄翔娉以其个人的名义所签,该股权也未转至三九公司名下,且刘德龙、谢华及三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三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龙、谢华支付工程款2352733.66元,并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东方红公司在2352733.66元范围内对刘德龙、谢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如东方红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不能清偿,港越公司应在2352733.66元范围内、毛敏应在20万元范围内对东方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四、驳回刘德龙、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23元,由刘德龙、谢华负担15737元,三九公司负担12693元,东方红公司负担12693元。三九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涉案不动产在韶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韶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另一审法院立案后,未通知三九公司和三九湖南分公司应诉,直至东方红公司提供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后才通知三九公司应诉。(二)一审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1、一审确认三九公司主张60%工程款,何荆滨认可双方分别按照60%、40%分配工程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2、三九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三九公司仅派马求实一人作为项目经理做协调工作(不驻工地,不负责其他工作),其余管理、施工人没有任何人属于三九公司或湖南分公司人员。涉案合同内容及条款系刘德龙、谢华与何荆滨(实际施工人之一)与业主确定,联营协议中大部分约定参照原合同履行,工程款除第一笔业主支付给三九湖南分公司外,三九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和租金后,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刘德龙、谢华。刘德龙、谢华与何荆滨等人已成为业主韶山东方红公司股东,并多次参加股东会、享受股东待遇,表明业主对于刘德龙、谢华挂靠承包施工自始至终都是清楚并认可的。根据联营协议第十八条关于“甲方按时按比例付款(根据业主付款情况)的约定以及住房城市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刘德龙、谢华系挂靠承包施工,而非三九公司违法转包。(三)一审滥用司法权。1、一审开庭过程中,刘德龙、谢华不能确认其与案外人何荆滨各自施工范围,不能确认实际施工具体工程及应得的工程款,因所涉第三人利益和一审中众多被告的权益,本案应追加何荆滨为第三人或要求何荆滨到庭,以保障一审各被告质证和提问的权利。2、何荆滨在工程中是承包、分包还是挂靠关系,直接影响三九公司和其他一审被告实体权利,一审对此未予查清。3、一审对于三九公司及其他一审被告表示异议的意见,未阐述不予支持的理由,且对刘德龙、谢华提交的关键证据其表示异议的情况下仍认定有效,是倾向于刘德龙、谢华。(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刘德龙、谢华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或移送管辖及发回重审。东方红公司、港越公司、毛敏共同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债权转股权无效是错误的。《韶山东方红大剧院装修合同》签订后,三九公司履行了施工、结算、工程款支付等义务,并由三九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黄翔娉与东方红公司对接。因东方红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东方红公司原股东刘国卿、刘国祥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当时承包东方红公司工程的相关施工单位或个人。后经股东协商,东方红公司股东为保证东方红公司正常运营,将股权重新进行分配抵偿东方红公司债务。三九公司证据证明了其余下工程款全部转为东方红公司6%的股权。本案中黄翔娉2013年5月14日出具一份《委托》,因其出具《委托》时系三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转股的行为也是以三九公司的名义作出,事实上陈继伟30%的股份确实包含代三九公司持有6%的股份,黄翔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黄翔娉对此进行否认的行为,是因东方红公司经济特别困难,不能继续经营。《装修合同》签订到施工、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一直是由黄翔娉作为三九湖南分公司负责人与东方红公司处理相关事宜,三九公司从未告知东方红公司三九湖南分公司已变更负责人,当东方红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东方红公司及其他股东有理由相信黄翔娉以三九公司名义参加股东会的行为即为代表三九公司,因为黄翔娉参加东方红公司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如果根据一审对黄翔娉的行为的认定即黄翔娉将三九湖南分公司的装修款转为东方红公司的股权的行为无效,那么东方红公司股东港越公司、陈继伟、肖家富都是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成为东方红公司的股东的,如现有东方红公司股东都不认可其转股行为,港越公司、陈继伟、肖家富、隐名股东的转股行为理应也是无效的,显然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港越公司承担责任错误。2、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东方红公司与三九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审理并直接认定三九公司将债权转为东方红公司的股东的行为无效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东方红公司已举证证明三九公司将余下装修款转为了东方红公司6%的股份,并由股东陈继伟代持,一审认定东方红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方红公司与谢华、刘德龙不存在合同关系,东方红公司没有拖欠三九公司的工程款,即使东方红公司拖欠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华、刘德龙也并非东方红公司债权人,其仅为三九公司的债权人,也只能要求三九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而不是东方红公司的股东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谢华、刘德龙的诉讼请求。刘德龙、谢华针对上述三九公司以及东方红公司、港越公司、毛敏的上诉意见共同答辩称:1,本案立案答辩期均发生于新民诉法颁布之前,根据法院规定,本案不存在管辖异议。2,刘德龙、谢华与案外人何荆滨对涉案工程施工,并约定施工范围、分配方案,何荆滨与三九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因此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3,三九湖南分公司2012年8月出具工程欠款债权确认承诺,该承诺明确约定在未清偿完毕前持续有效,且2013年2月东方红公司仍在支付工程欠款,本案享有诉讼时效。4,本案中东方红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三九公司后再转包刘德龙、谢华,东方红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本案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5,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多年,三九公司依法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6,东方红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2012年其确认欠款总额并在2013年2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东方红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7,本案债务转化为股权,既无会计事务所审计评估,又无确认债权人三九公司的股权金额,黄翔娉所持股权是由东方红公司的股东转让而来。而不是债转股而来,根据债转股的法律关系,债转股是应当增加东方红公司的资本,而本案只发生了东方红公司的股东向黄翔娉等其他个人之间的原有转让关系,故不符合债转股特征。此外刘德龙、谢华未持有东方红公司的股权,也不享有任何股东权益。8,东方红公司在本案中应对欠付款承担责任,即为附有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未缴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港越公司和毛敏作为公司股东,亦应在未缴范围内对刘德龙、谢华承担支付责任。三九公司针对东方红公司、港越公司、毛敏的上诉意见共同答辩称:东方红公司因与刘德龙、谢华及黄翔娉之间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故本案与其无关。东方红公司、港越公司、毛敏针对三九公司的上诉意见共同答辩称:三九公司已经将债权转为对东方红公司6%的股权,有三九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黄翔娉的委托为证,东方红公司无需再支付任何工程款费用。三九湖南分公司答辩称:其对三九公司的上诉无异议,同意三九公司对东方红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陈继伟、覃奇宝(东方红项目部负责人)、长沙白马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继伟系法定代表人)以及肖家富、长沙南宇节能有限公司(肖家富系法定代表人)分别向东方红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东方红公司所欠工程款,于2012年9月10日后转为东方红公司14%和12%的法定股份,陈继伟、覃奇宝、肖家富为东方红公司的法定股东等。2013年2月8日,东方红公司向刘德龙支付工程款80000元、谢华80000元,向案外人何荆滨支付14万元,共计30万元,均被刘德龙、谢华计入已收工程款额中。2014年1月9日,东方红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参加人员刘国卿、覃奇宝、陈继伟、谢华、刘德龙8位,非法定股东(即隐名股东)同意由法定股东刘国卿、覃奇宝代持其所占内部股份,由刘国卿、覃奇宝代为对外行使权力。谢华、刘德龙以股东身份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2014)湘潭韶证民字第006号《公证书》载明;东方红公司申请对股东会议现场监督,该会议时间为2014年1月9日晚19:00,地点在东方红公司营销办公室,股东包括刘德龙、谢华等共8名。2015年3月15日,东方红公司股东会议记录载明:“股东为港越公司(股份51%)、毛敏(股份2%)、肖家富(股份12%)、刘国卿(股份10%)、陈继伟(股份14%)、谢曦(股份5%)、黄翔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二)本案是否存在债权转股权的情形。关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三九公司上诉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经查,本案一审立案后,东方红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他被告均未在应诉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对于东方红公司的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本院(2015)湘高法立民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诸上诉人在实体判决后再上诉提出管辖异议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债权转股权的情形。本院认为,刘德龙、谢华实际是在三九公司名下承包施工装修工程,该工程完工后,东方红公司与三九公司办理结算价款为1543万余元。三九公司湖南分公司时任负责人黄翔娉2013年1月3日转让其东方红公司全部股权后,东方红公司虽向刘德龙、谢华支付装修工程款,但对于剩余装修款,黄翔娉向东方红公司发出《委托》并明确余款变为东方红公司持股6%,由陈继伟代持。在东方红公司股东大会中,刘德龙、谢华以股东身份签到并参加会议,本案《公证书》载明刘德龙、谢华系东方红公司股东,刘德龙、谢华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规定股东加入应注销原股东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及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但东方红公司股东大会纪要明确包括刘德龙、谢华在内的非法定股东(即隐名股东)同意由法定股东刘国卿、覃奇宝代持其所占内部股份,并由刘国卿、覃奇宝代为对外行使权力,刘德龙、谢华股东身份自然不体现在东方红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名录中。刘德龙、谢华对三九公司提出的陈继伟股权包括三九公司6%的份额系本案工程款债权转股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份属于另行出资。综上,刘德龙、谢华通过黄翔娉的行为,将自己在三九公司的债权已转为东方红公司的股权,刘德龙、谢华在本案中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黄翔娉陈述刘德龙、谢华是为了解东方红公司的经营而参加股东会议,但刘德龙、谢华股东身份被确定,其相应权益随之受到相应法律保护,其就同一个事由,试图既为东方红公司股东又为该公司债权人,于东方红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公,且该陈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信。因本案存在债权转股权的情形,刘德龙、谢华在本案中主张债权已经消灭,其要求三九公司、三九湖南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何荆滨也无需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故对三九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无需再作阐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三九公司、东方红公司、港越公司、毛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德龙、谢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3元,合计82246元,由刘德龙、谢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金霞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翔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