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2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秀华与金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金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348号原告:李秀华,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金明坤,男,朝鲜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李秀华诉被告金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建、人民陪审员佟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明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卜金库将坐落在辽中县满都镇满东村房屋一栋,临时抵押给原告,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将借款3万元给付原告。还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三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为原告孩子办工作的预付款20000元,并且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于被告未能给原告孩子办理工作。2015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写明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其中包含5000元利息),约定2015年7月1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还款协议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约定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欠其30000元未予偿还,其中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000元,并且被告承诺偿还原告5000元利息,因此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明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秀华偿还借款本息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