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宋××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刘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57号原告宋××。被告刘一×。原告刘洪侠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因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孤僻,疑心较重,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所挣钱不交原告,双方之间缺乏信任感,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一直处于AA制状态,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申请撤诉。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询问原告社交问题,原告不进行正面解释,且常给其他男人打电话,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之间存有误会。被告对家庭负责任,所挣钱均已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找不到原告,未能和好。现在被告住处有原、被告共同财物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磁炉1个、写字台1个、电视柜1个、木床1个、电动自行车1辆。现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无所带子女,婚后生育一女刘二×(1995年11月16日生,现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原、被告夫妻经常争吵,相互缺乏信任。原、被告现有共同财物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电磁炉1个、写字台1个、电视柜1个、木床1个、电动自行车1辆,在被告处保管使用。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分居,同年5月29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于同年6月19日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分居,未进行勾通联系,夫妻感情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自行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申请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4457号民事裁定书、财产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且生育一女,但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造成夫妻经常争吵,相互缺乏信任和理解,无法进行正常经济生活,影响夫妻感情。且2015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原告起诉离婚,加剧了夫妻矛盾。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未进行勾通联系,夫妻感情未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庭审中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行放弃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本院尊重。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与被告刘一×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明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