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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全成、周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全成,周云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288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刘志伟,联社职工。被告郭全成,男。被告周云丽,女,系被告郭全成之妻。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全成、周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全成、周云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郭全成在我社借款75万元,期限1年,利率9‰,由被告郭全成、周云丽位于淅川县城关镇商圣办事处冬青社区三组的房权证号为淅××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7月21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郭全成、周云丽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被告郭全成位于淅川县城关镇商圣办事处冬青社区三组的房权证号为淅××号房产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4年8月25日,被告郭全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8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3、2014年8月22日,淅川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的淅房他证字第052**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4、2014年8月15日,被告周云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第二组,2014年8月25日,被告郭全成签字的借据及原告向其打款75万元的存款凭条各一张,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郭全成、周云丽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全成、周云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郭全成提供75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其产权证号为淅××号房产设定抵押,并经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周云丽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被告郭全成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郭全成提供了75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利息付至2015年7月21日,本金及下欠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全成、周云丽于2014年8月25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周云丽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全成提供了贷款,被告郭全成、周云丽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全成、周云丽以自己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就应在不按约还款时与原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郭全成、周云丽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全成、周云丽于2014年8月25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郭全成、周云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郭全成、周云丽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对被告郭全成位于淅川县商圣办事处冬青社区三组的产权证号为淅××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5元,由被告郭全成、周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