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市支行与孔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孔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3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法定代表人王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延东,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行个人金融部主任,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孔华,女,198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诉被告孔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西关社区清河南里金都雍和水郡B2号楼2单元6层2号楼,借款期限为15年,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被告用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于2015年7月至今拖欠贷款仍未偿还,故起诉解除原被告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孔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西关社区清河南里金都雍和水郡B2号楼2单元6层2号房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5.4583‰。被告以所购房屋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贷款,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凭证。合同中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第二款第五项明确借款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第八项明确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现被告从2015年7月至今拖欠贷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房产抵押登记凭证等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对尚欠贷款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盖州支行贷款本金289913.95元,利息5735.13元,罚息142.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给付之日)。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盖州市鼓楼办事处西关社区清河南里金都雍和水郡B2号楼2单元6层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宪伟审判员 何文辉审判员 滕 起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