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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黄云华、黄云付与杨万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云华,黄云付,杨万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云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婷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东。上诉人黄云华、黄云付因与被上诉人杨万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万东与被告黄云华因与杨云会的感情问题,双方素有矛盾。2015年4月5日原告杨万东送杨云会到华坪县荣将镇龙头村8组给杨云会的女儿上坟时,遇到黄云华,双方为能否和杨云会打电话的问题发生争执及扭打,后黄云华打电话给黄云付,黄云付赶到后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致原告杨万东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下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头外伤、头皮挫伤;4、下唇右侧贯通伤。住院24天后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支付住院费20310.78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休息1月;三个月内患肢严禁负重,半年内扶拐杖行走;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受伤后多次到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1689.4元,门诊四次建议休息期6个月,其中2015年4月29日至5月29日休息期与出院医嘱休息期重合。原告的伤经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华)公(司法)鉴(伤检)字[2015]102号鉴定书认定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万东与被告黄云华因与杨云会的感情问题发生打架,被告黄云付不但不劝解,反而与黄云华一起将原告打伤,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万东在与被告黄云华因与杨云会的感情问题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在处理三人之间的关系问题时不理智对待,引发肢体冲突,致自己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用21960.58元、误工费16116元(79元/天2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1896元(79元/天24天),合计42372.58元。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38135元(42372.58元90%),原告自行承担4237元(42372.58元10%)。对原告主张的继医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黄云华、黄云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万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135元。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杨万东自行承担64元,由被告黄云华、黄云付承担57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黄云华、黄云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是事实,但事出有因,上诉人黄云华与杨云会本为夫妻,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杨万东与杨云会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多次无端骚扰,最终导致上诉人黄云华与杨云会离婚,被上诉人杨万东仍毫无顾忌,故意挑衅上诉人黄云华。案发当日,被上诉人杨万东又恶意辱骂上诉人黄云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被上诉人杨万东对案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杨万东存在过错并承担1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认定上诉人黄云华、黄云付承担90%的责任过重,显失公平,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对双方责任进行重新划分,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杨万东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对双方责任重新进行划分的上诉,维持原判。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误工天数。主要理由:一、2015年4月5日,答辩人送女朋友杨云会去上坟,与上诉人黄云华相遇后,遭到上诉人的辱骂,后叫来黄云付一同将答辩人打伤,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二、答辩人虽然是农民,在从2010年开始就在一直从事各类工程建设,答辩人误工损失最低也应按180元/天计算,误工天数从住院开始到10月份,应为210天,请求二审支持答辩人的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万东受伤后责任应如何承担;被上诉人杨万东的误工费标准及误工天数应如何计算。上诉人黄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即黄云华的医院检查单、出院证明等,欲证明黄云华从打架事件发生后到现在一直头痛、头晕,要求被上诉人将黄云华带到大医院检查头部受伤的原因,黄云华到现在一直无法正常工作,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万东质证认为,上诉人黄云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万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第一份为山宗坤、雷桂花的证言,第二份为协议,第三份为建房合同,第四份为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第五份为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份为验收单,第七份为膏泽村五组证明,欲证明杨万东在做工程的事实,杨万东的误工费损失应以工程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经质证,上诉人黄云华、黄云付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七份证据不予认可。通过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黄云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七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4月5日,上诉人黄云华与被上诉人杨万东因杨云会的感情问题发生打架,后上诉人黄云华叫其弟弟黄云付,将被上诉人杨万东打伤住院治疗是事实,对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黄云华、黄云付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被上诉人杨万东的各项经济损失的90%即人民币38135元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现上诉人黄云华、黄云付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是事实,但事出有因,主要是被上诉人杨万东破坏上诉人黄云华婚姻家庭关系,导致黄云华与杨云会离婚,当天也是被上诉人恶语辱骂上诉人黄云华,双方才发生扭打的,在扭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被上诉人杨万东有重大过错,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杨万东承担1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云华与被上诉人杨万东以前与杨云会的感情问题发生过矛盾,现在杨云会与上诉人黄云华已解除婚姻关系,与被上诉人杨万东建立了恋爱关系是合法的,在2015年4月5日,上诉人黄云华见前妻杨云会与被上诉人杨万东在一起时,又故意挑起事端,叫其兄弟黄云付将被上诉人杨万东打伤,因此,原判上诉人黄云华、黄云付对被上诉人杨万东伤后的各项损失承担90%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且在一、二审中,上诉人黄云华、黄云付均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在该案中没有过错或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元由上诉人黄云华、黄云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树兰审判员  胡强胜审判员  普丽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万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