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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任学伟与张秀芹、宋长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学伟,张秀芹,宋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学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秀芹,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宋长军。再审申请人任学伟因与被申请人张秀芹、原审被告宋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学伟申请再审称:(一)张秀芹实借我款13万元,有我提交的张秀芹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8万元和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5万元的两张借条为凭,不是二审认定的9万元。张秀芹没有收到5万元钱,不可能打借条;5万元借款并非大额借款,不需要我为交付行为举证。二审以我对于5万元借条负有举证交付证明的责任为由,认定张秀芹没有收到5万元借款,不予保护我的5万元请求是错误的。(二)我没有承认张秀芹还款,一、二审以张秀芹给我的录音中我说的“不是一码事”为依据认定我承认张秀芹还了我4万元款错误。(三)二审在我没有认可的情况下,以张秀芹自认借我1万元现金为由认定张秀芹欠我1万元现金也是错误的。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提起再审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张秀芹、原审被告宋长军均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一)任学伟申请再审向张秀芹主张13万元借款,卷宗证据反映,任学伟对于其提交的张秀芹于2011年10月22日为其出具的无利息和无期限约定的8万元借条在一审庭审中说明了交付款的银行的卡号,对此借条,张秀芹认可交付了借款,即任学伟和张秀芹对张秀芹从任学伟处借款8万元无异议;而任学伟对于其提交的张秀芹于2013年5月23日为其出具的无利息和无期限约定的5万元借条,没有提交任何证明交付款的证据,对此借条,张秀芹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对任学伟所称向其交付了现金予以否认,并称该5万元借条是在偿还了借任学伟8万元款和1万元无借条款中的4万元款后向任学伟出具的实欠5万元款的借条。因任学伟申请再审没有提交出其称“5万元借款不需要为交付行为举证”的依据,且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任学伟也没有提交出任何证据证明其称交付给了张秀芹5万元款的存在,所以,二审以“任学伟未能提交向张秀芹交付5万元款项的书面证据,其所提交的张秀芹书写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合意,但不足以证实张秀芹已实际收到了该款项”为由,认定“任学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向张秀芹实际交付了该款项”,并无不当。(二)虽任学伟不认可一、二审认定张秀芹偿还了其4万元借款的事实,但任学伟一是对于张秀芹主张已还4万元款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中记录的关于张秀芹还款4万元的问题自称“不是一码事”的辩解无合理解释,二是对于一审判决中“截止2013年5月23日,张秀芹偿还任学伟本金4万元”的认定和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说明一、二审认定张秀芹偿还了借任学伟款4万元,并无不当。(三)张秀芹自认借任学伟款1万元,是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所以,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张秀芹自认借任学伟款1万元予以确认。综上,二审认定张秀芹借任学伟款9万元中偿还了任学伟4万元,并判决张秀芹偿还借任学伟款5万元正确。任学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学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乃群审判员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