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行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田顺英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顺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行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顺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狄刚。委托代理人沈秀杭。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顺英因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行政告知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4日,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田顺英申请履行复议决定的复函》,告知田顺英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规定时间内已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田顺英于2016年1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田顺英申请履行复议决定的复函》并判令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杭建复决(2015)2号﹜。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5年12月29日,田顺英向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了《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函》,内容如下:“…现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未就申请人(田顺英)请求查处的事项作出处理结果,故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你局就被申请人的不作为行为予以查处,并责令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田顺英申请履行复议决定的复函》,内容如下:“…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本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建复决(2015)2号﹜后,在规定时间内已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机关报告履行情况。现将复印件邮寄送达。”原审法院另查明,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田顺英不服被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查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违法行为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杭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田顺英要求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即责令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杭建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对未履行复议决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对于田顺英向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的《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该委已经作出《关于田顺英申请履行复议决定的复函》,告知田顺英关于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规定时间内已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上述行为系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田顺英起诉要求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田顺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田顺英的起诉。田顺英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书》,请求被上诉人责令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对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进行查处。被上诉人未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被上诉人责令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上诉人的请求事项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故被上诉人的职责没有履行完毕。《行政复议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起到行政机关上下级行政监督的责任,行政复议的目的就是要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与落实行政权力的职责。行政机关监督不力或监督不作为,导致国家与人民利益的损失,当事人提起诉讼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的行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此,请求撤销(2016)浙0102行初7号行政裁定;发回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课以的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执行。本案中,我委在复议决定中要求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处理,之后我委对此也进行了监督。我委的这一行为属于复议机关实施的复议监督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诉讼受案范围。因此,一审裁定是正确的。我委在实体上的处置也是合法恰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行政复议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经行政复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向复议机关反映,复议机关所作反馈,属于履行行政复议监督职责的行为,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