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阚建寒与王永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建寒,王永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692号原告:阚建寒。委托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召。委托代理人:杜法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建寒与被告王永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建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被告王永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法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建寒诉称:被告因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434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3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3、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愿意用其车辆抵押借款。被告对证据原告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已经付清34000元,但是原告没有让其把车开走;其没有用车辆抵押,在原告起诉前该车已抵押过两笔贷款,欠原告400000元借款没有抵押物,是凭兄弟关系借的钱。王永召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钱,请原告能够留给被告足够的时间分期还款。被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5月1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阚建寒现金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身份证号××借钱人王永召利息1.5‰。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证明后所付原告款34000元,系被告借取原告的其它款,不在给原告书写借条的400000元之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其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借款,被告应按其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利息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利息,无事实根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1.5‰,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召偿还原告阚建寒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阚建寒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永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清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信 昌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偿还能力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