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农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占敏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木和,叶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农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李占敏,女,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叶木和,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执行人叶木林,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木和与被执行人叶木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案外人李占敏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占敏称,异议人是叶木林的儿媳,对于法院冻结叶木林名下的存款有异议。该款不是存款,是直补款,是国家对2015年庄稼绝收给的地补助钱8904.00元、种子补助钱132.00元,计9,036.00元,此款不是叶木林一个人的钱。异议人买了叶木海家、林学元家的地,都有合同。这部分地的直补款也都在这个折里。直补款是按人头分的,不是给叶木林一个人���,叶木林已经多年不种地了,地的保险也是异议人交的,法院要扣也应扣叶木林一个人的。叶木林分了2亩4分地,一亩补助252.00元,计612元,种子补助38元,合计650元,剩下的8,386.00元,希望法院返还给异议人。本院查明,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叶木和依据本院的(2012)农刑自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于2015年12月20日经查询核实被执行人在农村信用社有存款,遂作出(2015)农执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名称判断……”据此,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即应为被执行人所有。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院冻结的账户存款享有实体权利,故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占敏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管延华审 判 员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