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周伟与月湖青林水果超市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月湖青林水果超市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400号原告周伟,女,1966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委托代理人廖爱华,女,1946年9月11日,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月湖青林水果超市店,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环城东路****号,注册号360602600092433。经营者毕磊卫,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周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月湖区青林水果超市店(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将30盒水果合计人民币7800元送往被告水果店里,被告收到水果后,说一个星期来拿货款,并出具了收据给原告。事过一星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果款7800元及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将30盒车厘子卖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收到30盒计7800元车厘子的收款收据。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信息,原告向被告业主催要货款短信记录,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对酿成本案纠纷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没有明确给付货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其诉至本院之后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月湖区青林水果超市店欠原告周伟货款7800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二、被告月湖区青林水果超市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月湖区青林水果超市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审 判 员 桂庆标审 判 员 余丽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 静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