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聚增与沙河市民政局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河市民政局,李聚增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民政局,住所地沙河市人民大街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胡昆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龙,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聚增。委托代理人杨建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河市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李聚增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40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龙、王旭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聚增1971年1月参加工作,1991年从沙河市水务局机井队调到被告沙河市民政局下属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工作,任司机,属全额财政开支固定工。1995年10月31日,原告因患动脉硬化性脑梗塞、高血压病,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后至其达到法定退休日前未到单位上班。2000年1月31日,经被告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于2000年2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其下属单位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从2001年1月1日起停发工资。但被告不能证明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和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证人常某、赵某、杨某证实,从2002���下半年起,原告委托胡有增多次到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沙河市编委、沙河市仲裁委、沙河市人劳局的综合科、社保所、工资科等科室反映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证人张某证实,原告要求恢复全额财政开支的固定工身份一案,从2009年由综合科受理,2014年下半年把本人相关档案材料退回。证人马某证实,2006年7月原告到沙河市信访局反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责成其下属单位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负责调解答复。2008年6月,原告又找被告要求解决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6月30日,被告经局长办公会研究认定,该局在职工登记和调资时将原告漏登,致使原告自2000年12月31日以后财政开支名额取消。2008年6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沙河市人民政府请示恢复原告全额事业固定工人职务及工资待遇,但至今无结果。2015年8月10日,原告到沙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沙河市人事劳动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2015)沙劳人裁不字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已超出申请仲裁时效。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起诉。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主张在2000年2月13日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2008年6月30日,被告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在职工登记和调资时将原告漏登记,并于同日书面向沙河市人民政府请示,恢复原告全额事业固定工人职务及工资待遇,被告两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的结果前后矛盾,因此被告主张的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另主张,原告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被告2006年7月6日向沙河市信访局提交了书面《关于李聚增反映因病住院被除���问题的调查报告》中承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但被告不能证明其书面通知原告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仲裁不超时效。本案因双方争议较大不能调解。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沙河市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补发原告李聚增自2001年1月至其退休日的工资,并按相关规定向社保机构为原告李聚增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协助办理退休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聚增负担。上诉人沙河市民政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因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上诉人于1995年患病治疗,按规定其治疗期最长不超过两年。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请假。但被上诉人自治疗开始至上诉人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一直未向单位请假,也未实际到岗工作,此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法定义务,也未证实其休假在家是经过上诉人许可。一审对此未进行审查。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明确说明是因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拒不恢复工作,有上诉人会议纪要及停发工资的事实为证。上诉人虽然在答复中自述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解除理由真实意思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不能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违反劳动纪律时解除劳动关系无须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并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判只强调了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义务,违背劳动法的基本准则。上诉人给市政府的请示是内部请示,却由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未审查证据来源。且该请示并未产生效力。该请示还违反了机关事业单位的用人制度,不能生效。上诉人���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是基于《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上诉人不负有书面通知的义务。上诉人已于2001年1月1日停发被上诉人的工资,且已在编制机构履行了除名手续,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2008年的请示行为系内部请示,不是向被上诉人做出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争议产生于2001年1月1日,至现在已十多年。另外按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证实2006年上诉人即已书面告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与时间。被上诉人李聚增辩称,一、上诉人于2001年1月1日停发我工资,但不能证明其提前30日予以了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经过劳动局批准与我解除的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我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上诉人的会议纪要是其自己写的一份材料,不属于证据。停发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同一个概念,故停发工资的事实行为不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答复中已自述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现又不想认可,这是行不通的。2008年6月30日上诉人向沙河市政府的请示中已写明“使得在职工登记和调资时将其漏登,致使自2000年12月31日以来李聚增的财政开支名额取消”,充分证明我是被漏登,不是被解除劳动关系。二、解除劳动关系既要符合实体法又要符合程序法,不能用停发工资代替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更不能不提前30天通知。上诉人称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是“并报沙河市劳动人事局批准”,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沙河市劳动人事局的批准解除文件,故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合法解除。2008年6月上诉人的请示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且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属于标准的证据。依据劳动争议解释二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书面通知的,应按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因此本案不超时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两份采访笔录,系上诉人原审代理人在原审庭审后所做。一是对李民德的采访笔录,1997年至2003年任局长,拟证明李聚增违反劳动纪律,多年不上班,在事业单位人员清理过程中对其进行清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二是对李荣钰的采访笔录,1987年至2007年任干休所所长,拟证明李聚增违反劳动纪律,未请假也不上班,在民政局出示了请示后市政府专门组织调查组没有发现李聚增是被漏登的情况。被上诉人李聚增质证称,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无标头笔录的真实性,因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该二人均未出庭,不能证实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二人出庭也是对方内部的负责人,也不能作为证人。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两份笔录系证人证言性质,二人均为上诉人方的相关负责人,也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已解除聘用合同。一、上诉人称双方解除合同是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报沙河市劳动人事局批准,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显示1997年9月被上诉人工资处注明为“病休”,按80%发放,由“绍周”签名代领,可以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上班的原因是知情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请假手续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于2001年才停发被上诉人工资,这与上诉人所称的双方于2000年2月即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综上,上诉人所称的双方已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该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未限于何种原因的解除。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另,关于补发工资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原属全额财政开支,故补发工资的标准应结合被上诉人病休情况按照相应的实体法及财政政策的规定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沙河市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振防审 判 员 郑 延 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