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403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孟某某,女,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结婚前,原告有两个儿子,现都已成年,被告结婚时,带来一个女儿,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3月,被告从娘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起诉要求离婚。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位庄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人为夫妻关系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2009年,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于1990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为事实婚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