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宋宝壮、高淑珍等与王春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壮,高淑珍,王春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98号原告宋宝壮。原告高淑珍。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红祥,农民。被告王春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负责人李全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宝壮、高淑珍与被告王春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王春彪驾驶冀J×××××号“宝马”型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会头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宋宝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宝壮各项损失48415.37元、高淑珍各项损失122670.63元,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春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核实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是否有合法证件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损失意见在质证中发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王春彪驾驶冀J×××××号“宝马”型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会头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宋宝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淑珍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住院49天,支付医药费28406.05元。原告宋宝壮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住院49天,支付医药费16615.37元。二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对其人身的伤情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宋宝壮和原告高淑珍的伤情进行鉴定,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4日分别作出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1号和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宋宝壮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一人护理;高淑珍之伤残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9日,出院后一人护理41日)。原告高淑珍和宋宝壮因鉴定伤情分别支出鉴定费1400元和600元。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沧鉴正价字(2016)第11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车损金额19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高淑珍称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2840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599.5元、护理费15197.4元、伤残赔偿金40667.6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病历复印费13元。共计122670.63元。原告为支持以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花医药费情况;2、村委会证明一份、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3、护理人员宋春玲(原告的女儿)及崔文利(原告儿媳)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一张、村委会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的收入减少;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5、鉴定票2张6、交通费票一份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页复印件一张;8、复印费票据。原告宋宝壮称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166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69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电动三轮车1980元、车损鉴定500元、施救费500元、病历取证费10.6元。共计48415.37元原告宋宝壮为支持以上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3、原告劳动合同一份、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4、护理人员宋红祥(原告的儿子)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的收入减少;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护理、误工、营养期限;6、施救票1张;7、评估报告一份、鉴定票一张,证明车损及鉴定费;8、交通费票一份;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户口页复印件一张;10、事故车辆的保单2张,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者险情况;11、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2、复印费票据一张。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高淑珍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同宋宝壮的质证意见。在我公司查房时高淑珍的护理人仅为宋春玲,没有崔文丽,且其误工证明中开具的是其父亲发生事故。鉴定费票据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鉴定报告的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但是是否是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需结合病历给出意见。根据三期评定规范,其三期评定时间较长。误工期应为120-150天,护理、营养期为30-60天。因其已经65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即使构成伤残,计算系数应当按照21%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5年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交通费在1000元左右酌定。原告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宋宝壮提供的证据质证称,从病历看出,其从2015年10月7日开始没有用药,因此我方认为扣除2015年10月7日至10月31日的挂床相关费用。对于宋宝壮的误工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其年龄已经67岁对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人的护理证据,我方认为劳动合同应当经过备案。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参照的三期评定规范,对原告的三期评定时间明显过长。鼻骨骨折不需要护理。结合原告较严重的伤情,其误工期应是60-90天为宜。护理费为15-30天,营养期30天。我公司对车辆损失同意给付400元。因宋宝壮患有××因此应当扣除相关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的25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按照30元每天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在1000元左右酌定。施救费不是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另查明,被告王春彪所有的冀J×××××号“宝马”型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高淑珍的伤情辩称是否是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需结合病历给出意见,并未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后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理由是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高淑珍伤残等级的鉴定,与其病历及片子记载的伤情不一致。本院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结论,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高淑珍主张医疗费28406.05元,有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可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49天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和其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农村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1514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466元(15140元÷365天×18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宋春玲(原告的女儿)及崔文利(原告儿媳)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的收入减少,证据充足,可主张的护理费为15197.4元(3280元÷30天×49天×2人+3280元÷30天×41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0667.78元,数额过高,依据其伤情等级确定为35855元(10186元×16年×2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1400元,是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1924.45元。原告宋宝壮主张医疗费16615.37元,有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可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住院49天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充足,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1400元【(2880元+2760元+2910元)÷30天×120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宋红祥(原告的儿子)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户口页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的收入减少,证据充足,可主张的护理费为6920元(3460元÷30天×60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沧鉴正价字(2016)第11号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车损金额为1980元。评估费500元,是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5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宝壮的人伤损失和车损共计45715.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宋宝壮在住院期间存在××,因此应当扣除相关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宋宝壮和高淑珍受伤,其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即原告高淑珍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0918.4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466元、护理费15197.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35855元、交通费1000元),余款31006.0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共计111924.45元。因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高淑珍各项损失101924.45元。原告宋宝壮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690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69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980元),余款18815.3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共计45715.37元。因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故被告王春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珍各项损失8091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06.05元,共计111924.45元,扣除给付的10000元外,再给付原告高淑珍101924.45元(原告高淑珍同意此款汇入原告高宝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霞支行62×××18帐号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15.37元,共计45715.37元。(此款汇入原告高宝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金霞支行62×××18帐号内)。三、被告王春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3253元(因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53元一并汇入原告高宝壮62×××18帐号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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