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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41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德生,南江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在郑州新区保障性住房二期二标段A期项目承包木工、混凝土和钢筋制作工作,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支模。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下差原告工资30000.00元,被告立下书面欠条,叫原告回家等,他将钱汇到原告卡上,原告将银行卡号交于被告后持欠条回家,但至今未收到被告下欠的工资,打电话被告也不接。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孟某某承包兰州市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二期二标段A期项目工程的木工、混凝土和钢筋制作,原告在该项目工程从事木工支模,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对其下差劳务报酬向原告书立欠条“今欠到李某某工资叁万元整(¥30000.00元)(并加盖有指印),在元月十日之前寄回,南江县石滩乡铺垭村孟某某,2014年12月23日”。后被告未将欠款按照约定寄给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300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月利率9.866‰计付利息,被告孟某某向该案承办人手机短信称他在2016年6月1日前收到工程款后全部支付所下差的人工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向原告书立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因劳务关系产生债权、债务,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在向原告书立欠据时承诺在元月十日(即2015年1月10日)之前寄回,然而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工资,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年利率5.1%自2015年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该欠款之日止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规定的同期贷款月利率9.866‰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款3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唐希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富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