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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罗清华与被申请人艾永平、黄列秀、邓宏周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3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清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艾永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列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宏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负责人:郭登智,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罗清华因与被申请人艾永平、黄列秀、邓宏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开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清华申请再审称:1、本案未查清案件事实,死者艾正轩没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没有一年以上城镇收入来源的证据,对死者艾正轩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损失是错误的,应对艾正轩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2、本案责任主体承担问题。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清楚,罗清华与邓宏周承担同等责任,一、二审判决错误将罗清华购买的交强险12万元赔偿金从艾正轩的赔偿金总额扣除后再由罗清华与邓宏周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罗清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关于死者艾正轩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一审中艾永平、黄列秀提供了死者艾正轩在城镇居住、务工的证据,虽然其提供的开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簿签发日期为2013年03月19日,距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但居住登记簿的居住理由为建筑民工,结合艾永平、黄列秀提供的证人证言、艾正轩的工作日记、文峰街道富厚社区工商二所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艾正轩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建筑民工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判决死者艾正轩的各项赔偿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清华与邓宏周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艾正轩不承担责任。由于艾正轩免费搭乘邓宏周的摩托车,艾正轩对于罗清华驾驶的机动车来说属于交通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因此,无论罗清华与邓宏周对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罗清华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应在规定的12万元赔偿限额内对艾正轩予以赔偿,不能抵作罗清华的赔偿份额,在将艾正轩赔偿总额抵扣交强险12万元后,还有损失需要赔偿的,再由罗清华与邓宏周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分担。本案原审判决也是按照艾正轩所需赔偿总额扣除12万元交强险费用后,再由罗清华承担剩下的赔偿费用50%份额,并未加重罗清华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审法院对邓宏周因免费搭乘艾正轩,而酌定减轻邓宏周的赔偿数额,此属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行使该自由裁量权也并无不当。综上,罗清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清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