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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代光业与刘广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业,刘广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代光业,男,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杰,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现,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代光业与被告刘广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光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5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8月15日前偿还欠款,10000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9月8日前还清。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5000元部分约定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10000元部分约定2015年9月8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到期后,上述借款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未还,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代光业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广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人民陪审员  王连猛人民陪审员  梁凤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