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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2执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占山与张正平民间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占山,张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336号申请执行人马占山,男,回族,生于1958年5月25日,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红羊乡石塘行政村小银川自然村。被执行人张正平,男,回族,生于1979年2月20日,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树台乡大嘴行政村铁锨沟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马占山与被执行人张正平民间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0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正平返还申请执行人马占山借款3万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每月返还2000元至还清为止。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4000元后,下余2.6万元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张正平返还申请执行人马占山借款26000元,由被执行人张正平于2016年4月15日前返还5000元,下余21000元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月底前返还1000元,直至付清为止。本案执行费290元由被执行人张正平于2016年4月15日前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