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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成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成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刚,男。委托代理人:黄爱忠,怒江州六库城区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成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泸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泸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军,被上诉人张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聘请张成刚为其承建的怒江建设项目函谷温泉酒店的工程总负责人,聘用年限为怒江项目完工。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聘用协议》,其中约定张成刚的工资由60万元基本工资和20万元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按每月5万元支付,绩效工资年底考核合格后一次性发放。协议明确约定了张成刚任期内的主要工作职责与任务:“1.参与项目的前期规划方案论证;2.负责审核设计单位提供的项目方案和施工图等文件,并提出合理化建议给甲方参考;3.负责组织施工图文件送审和会审工作;4.协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外部工作关系;5.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施工现场的技术问题;6.全面负责项目的工程技术、质量和进度工作;7.参照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内容进行考核。”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协议第六条为绩效考核内容。2014年11月12日,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成刚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成刚办理了离职手续。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张成刚考核不合格为由,向张成刚出具了考核不合格函,但没有向张成刚支付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半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12.5万元和绩效工资20万元。2015年4月12日,张成刚向泸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1日,泸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案编[2015]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成刚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半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12.5万元、经济补偿金5万元及绩效工资10万元。庭审中,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张成刚任期内工程项目的相关许可文件,仅提供了重庆何方城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1#楼屋顶层防排烟平面图,平面图上的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均为空白,也没有相关审批签字痕迹,且图纸上明确注明:“此图未经审图批复,仅用作参考,不作为施工依据”,但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成刚还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建设。另查明,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函谷温泉酒店的设计图纸至今未到图纸审核部门进行审核,也未办理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因此泸水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5年2月12日以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责令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工。关于基本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成刚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张成刚的基本工资每月5万元,而解除劳动合同时,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张成刚没有认真履职,给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拒绝向张成刚支付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半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12.5万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张成刚支付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半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12.5万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成刚属于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成刚于2013年12月22日入职,2014年11月双方解除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作为经济补偿的规定。但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月工资为5万元,明显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和2015年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息计算办法的通知》(云人社发[2015]109号),2014年度云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802元,月平均工资为3984元,故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成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云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84元的三倍,即11952元。关于绩效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成刚签订的《聘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聘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张成刚的工作职责和绩效考核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张成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审核设计单位提供的项目方案和施工图等文件,组织施工图文件送审和会审工作;但张成刚却没有完成约定工作,在未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建设,同时该建设项目被住建管理部门责令停工,确实给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不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成刚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2500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952元,共计人民币136952元。二、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支付张成刚绩效工资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成刚入职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来,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成刚不履行《聘用协议》义务的行为给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须向张成刚支付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25000元及一个月经济补偿人民币1195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成刚承担。张成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及原审判决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否向劳动者张成刚支付9月份、10月份、11月份半个月的基本工资及一个月经济补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又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审判决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张成刚支付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25000元、经济补偿人民币11952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持。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张成刚未履行《聘用协议》约定的义务,并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不应当支付给张成刚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25000元、经济补偿人民币11952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怒江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丽华审判员  和丽瑞审判员  过强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文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