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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胡近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近,绰号“老外”,农民。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近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胡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胡近与唐勤松(已判决)结伙,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四份头村“欧泰福”超市,由被告人胡近骑助力车在外等候,唐勤松进入超市趁颜某不备抢夺走其脖子上的24K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059元),后在逃离过程中抗拒抓捕,被告人胡近与唐勤松使用暴力致使颜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颜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额部4.2cm长划伤、四肢累计38.66cm2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唐勤松的供述、证人何某、罗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同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近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胡近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锦复人民陪审员  郭晓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