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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郭淑为诉安希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为,安希国,张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34号原告郭淑为,男,195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委托代理人马春艳、冯琳,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希国,男,1986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沂水县龙家圈镇。被告张廷伟,男,1981年出生,汉族,车主,住沂水县夏蔚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负责人刘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淑为诉被告安希国、张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财产损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为委托代理人马春艳,被告张廷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为诉称,2011年01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许家湖镇后岜山村路段与被告安希国驾驶的鲁QPZ1**号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1年1月18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安希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2480.4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PZ1**号厢式货在我公司加入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另,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予赔偿。再,原告未提供是否进行二次手术的证据,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核实。同时,因原告鉴定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日进行鉴定。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张廷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安希国系鲁QPZ1**号厢式货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系张廷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加入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事故发生后,除原告支付的1000元外,其余医疗费全由被告张廷伟支付;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08日15时00分许,被告安希国驾驶鲁QPZ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110KM+100M路段,与顺行在前右拐弯的原告郭淑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鲁QPZ1**号厢式货车乘员黄训强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郭淑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1年1月18日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安希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训强、郭淑为不负事故责任。且被告安希国系鲁QPZ1**号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系张廷伟,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加入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郭淑为受伤后在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1990.40元,检查费242元,共计22232.40元(该费用原告支付1000元,其余由被告张廷伟支付)。2012年11月9日,原告郭淑为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同时查明,原告郭淑为的车辆未进行核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日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郭淑为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淑为不负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郭淑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32.40元,误工费8400元(120天×70元),护理费1120元(16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16天×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858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淑为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197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部分18360.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18360.40元。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范围外500元,由被告张廷伟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张廷伟赔偿原告郭淑为经济损失500元。四、原告郭淑为返还给被告张廷伟垫付款21232.40元。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郭淑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张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先胜审 判 员  于 泓人民陪审员  李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