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未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洪山未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龚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某乙(系原告之母),上海市杰唯涂装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受理的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经审查发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郭昌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