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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宋正华与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华,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719号原告:宋正华。被告: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村。法定代表人:涂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正华诉被告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华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6日进入被告工作,任抄码工,月工资保底4500元,国家工作制。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日的工资6000元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自2015年11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日的工资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499元、节假日加班费49449元、克扣的工资387元。被告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成立于2011年7月,原告诉称进入被告时被告尚未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登记成立。原告系被告员工,一直工作至2015年11月。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18日该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银行明细对账单、临时居住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其提供的视听资料中,对话人员为王国维,对此被告否认视频中出现的人员为王国维。本院认为,王国维系被告控股股东(持股比例70%)、监事,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视听资料中不是王国维,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仍不要求对视听资料中出现的人员是否系王国维进行司法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系由绍兴柯桥凯瑞进出口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手写工资单、补充职工名字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显示,原告曾走进被告办公楼,与被告的控股股东、监事王国维协商扣工资、辞职等事宜,而王国维也陈述到“我是觉得这个事情其实是小事情”、“你说我们这么多年,故意来扣你们的钱”,结合原告的临时居住证记载原告工作单位为“天纱”,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登记成立,原告主张2008年4月6日进入被告工作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入职时间本院认定为2011年7月2日。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工资387元,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工资已足额发放,现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其他工资均已付清,故本院对其主张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则原告应自2012年7月2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举证证明年休假已安排,故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012年至2015年,原告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分别为2天、5天、5天、4天,对原告的平均工资按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记载的金额计算,为4231.83元���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4231.83元/月×70%÷21.75天/月×16天×200%=4358.30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节假日加班费,但未举证证明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正华与被告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县天纱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正华工资38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358.30元,合计4745.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