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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8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血站东侧老医学院家属楼26-1-101室,以用手推开窗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住宅后,窃取放在南侧中间的卧室电视柜上的一部中兴牌手机(型号:远航2,白色,外带粉色外壳,本机号码158XXXX****,串码号867155020392498)、放在北侧卧室柜子内的三双女士运动鞋。经鉴定,本案涉案物品中兴牌手机的价值折合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当中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鉴定结论书,抓获和破案经过,指认盗窃现场、赃物、室内状况等照片,扣押和发还手机的清单,反映抓捕时被告人受伤的说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所盗窃的部分物品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审 判 员  金光日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江 来自